《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对此是否有效,在这里我谈一谈有关看法:
一、竞业限制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3条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实务争点
在实务中,第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不能一次性支付。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并未强制规定必须按月支付,一次性支付对劳动者更为有利,自然应当准许。
三、支持的观点
在实践中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竞业限制制度涉及诸多权利的冲突,其中之一是竞业限制所保护的商业利益与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的冲突,而在这种冲突下,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劳动者承担竞业义务所获得的对价,《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其内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主要是有利于经济补偿金支付、计算上的便利,但并不意味着必须要固定的按月支付,事实上,用人单位一次支付的,对劳动者更为有利,故而应予准许。
(仲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