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从2006年9月开始到这家单位上班,现在单位认为我不胜任工作,11月底通知我要解除合同,给我的通知上写的是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我现在有两个问题:一、单位应该付给我几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应该什么时候支付?二、我现在每年有10天年休假,现在才休了6天,如果剩下的没休完,单位应该按照什么标准支付我没休假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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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您反映的问题,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您单位已经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您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需支付您经济补偿金。由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已废止,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执行,即: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综上,您于2006年9月-2017年12月在该单位工作,工作年限为11年零4个月,因此,可要求单位支付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因您2017年为全年正常工作,因此,单位应当根据“您月平均工资÷21.75×200%×4天”的标准,向您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报酬。
对此您仍有疑问的,欢迎拨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咨询电话12333进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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