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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当日回家路上车祸身亡,是不是工伤?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7-12-05 字体【 】 浏览次数:

王某于1999年入职某建筑公司,担任施工队长职务。

2012823日早上班后,王某向公司经理岳某提出辞去施工队队长职务的书面申请。辞职书内容为:“王某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该书面申请左下方有“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 岳某2012823号”字样并盖有公司公章。当日下午3点多钟,王某到公司副经理岳某办公室,向岳某打招呼请假回家并谈及其辞职事宜,随即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办理孩子上学事宜。当日1655分许,王某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认定:王某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与违章停放在行驶道上的孟凡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导致王某死亡,确定孟凡、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2925日,王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于20121130日作出工伤决定,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辞职书内容明确表示为:“王某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该辞职内容仅是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岳某所写内容:“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岳某2012823号”,显示系其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

2012823日下午3点多钟,王某到公司副经理岳小明办公室向岳小明打招呼请假后,随即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办理孩子上学事宜,同日1655分许,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在公司无证据证实王某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况下,应当对王某请假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

【公司上诉】

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亡的情形。事发当天上午8时许,王某主动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当场同意批准王某的辞职申请,并对工资做出处理,且明确写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审认定王某只辞去施工队长职务与事实不符,若王某只是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只需向公司申请变更工作岗位即可,从公司原审提交的考勤表、监理公司、村委会及证人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王某在事发时已从公司辞职。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公司主张王某的死亡不构成工亡,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从公司提交的王某“辞职信”来看,王某书写的辞职信内容非常明确,系其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未包含辞去工作的意思,故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在该辞职信上签批的内容并不能当然证实王某系辞去工作;公司无法证实事发当天,王某已辞职与该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

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上述人员均与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公司还是不服,申请再审。

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王某辞职只是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缺乏证据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解除劳动关系。在没有证据证实劳动关系存在且王某系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下,公司没有举证责任。

【高院裁定】

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王某的辞职书内容为,“王某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而岳某所写内容为,“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根据该辞职书内容,可以认定王某仅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公司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公司提交的王某辞职书及相关证人证言不能有效证明其已经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王某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在公司无证据证实王某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况下,应当对王某请假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