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系某公司搬运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8日上午9时40分许,杨某在公司外设的2楼仓库卸货时,因电梯故障、安全门被锁,其就从窗户出去爬树离开。在爬树时,因树枝断裂摔至地面受伤,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2年12月30日,杨某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公司意见】
杨某因爬树摔伤前,货物已经搬完,搬运工作已经结束。此时,电梯出现故障、安全门被锁,其应当等待或者联系他人来开锁下楼,但其未考虑等待或者联系同事,反而选择较为危险的爬窗、爬树的方式下楼,其作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其冒险爬树下楼意外受伤的结果承担责任。
事发当日,杨某先从2楼仓库的窗户翻到平台上,再从平台旁的树上滑下,因树枝断裂意外受伤。而公司仅外借了2楼仓库,并未借用或者租赁2楼仓库窗户外的平台等建筑物,该平台不是被杨某的工作场所。杨某从窗户翻到平台后爬树受伤时,已经脱离了公司的工作场地,不应认定为在工作场所内受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在公司外设的2楼仓库卸货时,因工作电梯故障,且安全门被锁的情况下,才从窗口出去爬树而下摔伤身体。这时的公司外设仓库是杨某的工作场所。
由于工作电梯故障,且安全门被锁,致使杨某爬树摔伤,其受伤是与其工作存在关联。因此,杨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人社局据此认定杨某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8日上午,杨某在公司外设的2楼仓库卸货时,因电梯故障、安全门被锁,就从窗户出去爬树离开仓库,其在爬树时,因树枝断裂摔至地面,致左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清楚。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判断,事发当日,由于电梯故障、门被锁,杨某被困于2楼仓库内,其选择从2楼窗户爬到平台后爬树离开,可以认为是一种快速、可行的脱困方法。因此,可以认定杨某爬树时受到非其本人故意造成的意外伤害,与其工作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据此,人社局认为杨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杨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公司的上诉。
(工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