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蔡某于2015年3月入职某公司,从事质检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1日,公司与蔡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向蔡某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至该日,并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等其他费用合计5万元,蔡某收到费用后,不再向公司主张其他要求。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蔡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称劳动解除协议中没有包含年底奖金,要求该公司支付2016年的年终奖金1.6万元。
【争议焦点】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蔡某是否还有权利向公司主张要求。
【案件分析】
依法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如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的,则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上述协议时,应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慎重考虑,避免草率行事;用人单位在订立上述协议时,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议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因蔡某已在该协议中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其另行要求支付2016年年终绩效奖金的请求与该协议中的约定相违背,故对蔡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院)